结算多笔欠款后能否再以原借条起诉?
时间:2019-11-13
来源: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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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0年1月25日,陈成、任家、陈博文和徐天向翁立行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次日,谢原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
2012年7月23日,翁立行与陈成、陈博文、徐天对双方多笔借款进行结算,其中也包括了2010年1月25日的那笔100万元,结算后签订《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截至2012年7月5日,陈成、陈博文、徐天确认结欠翁立行借款本息总计3019.1984万元,其中已用股权抵债2000万元;剩余的债务,约定如果陈成、陈博文、徐天无法分3次偿(优惠价600万元)或以房抵债,则所欠债务余额恢复为1019.1984万元,按原借条载明的条件和方式支付给翁立行。
然而最终陈成、陈博文、徐天并未按约定偿还余债,翁立行遂以2010年1月25日的100万元原借条为据,诉至法院。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否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翁立行能否以原借条为据要求几名被告还款?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一种附条件的合同,只有在所附条件成就后,方能确认双方之间形成新的债务债务关系。现协议约定的内容并未实现,致《还款协议书》未生效,双方之间并未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恢复至原借条的约定,现翁立行以原借条为据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主张,应予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还款协议书》是属于重新设立的债权债务协议,已经涵盖了原借条的债权债务,原借条不再具有债权凭证效力,债权人不能依据不具债权凭证效力的原借条要求债务人及担保人承担还款及担保义务。
【评析】
建阳法院审理认为,翁立行与陈成、陈博文、徐天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翁立行不能以原借条为据要求陈成、任家、陈博文、徐天还款以及要求谢原履行保证责任,故判决驳回翁立行的诉讼请求。
首先,翁立行与陈成、陈博文、徐天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无法定的撤销或无效的情形,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因此,应当认定该协议的签订,使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并已得到部分履行。
其次,《还款协议书》约定,确认双方借款本息总计3019.1984万元,是对包括本案诉争的借款本息在内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的行为,通过结算,涵盖、吸收了双方之间的多笔借款本息。因双方当事人将原有的多笔债权债务重新设立为的新债权债务协议,原借条载明的100万元借款本息已成为新债权债务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原借条不再具有债权凭证效力,债权人翁立行凭原借条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没有依据,不能支持。
再次,翁立行主张该协议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5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所谓的条件,应是指当事人约定的决定合同生效的特定事实,是限制合同效力发生的条件。协议签订后,陈成、陈博文、徐天已依约履行了部分债务,对剩余的债务1019.1984万元,该协议约定的内容,系对原有债权债务的主体、履行期限、旅行方式、权利处置、担保方式等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并非合同所附的生效条件。因此,翁立行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最后,我国《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翁立行与陈成、陈博文、徐天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没有谢原的签字,亦未征得其同意。故此,谢原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原文链接:http://fjf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14/12/id/1501245.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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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月25日,陈成、任家、陈博文和徐天向翁立行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次日,谢原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
2012年7月23日,翁立行与陈成、陈博文、徐天对双方多笔借款进行结算,其中也包括了2010年1月25日的那笔100万元,结算后签订《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截至2012年7月5日,陈成、陈博文、徐天确认结欠翁立行借款本息总计3019.1984万元,其中已用股权抵债2000万元;剩余的债务,约定如果陈成、陈博文、徐天无法分3次偿(优惠价600万元)或以房抵债,则所欠债务余额恢复为1019.1984万元,按原借条载明的条件和方式支付给翁立行。
然而最终陈成、陈博文、徐天并未按约定偿还余债,翁立行遂以2010年1月25日的100万元原借条为据,诉至法院。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否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翁立行能否以原借条为据要求几名被告还款?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一种附条件的合同,只有在所附条件成就后,方能确认双方之间形成新的债务债务关系。现协议约定的内容并未实现,致《还款协议书》未生效,双方之间并未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恢复至原借条的约定,现翁立行以原借条为据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主张,应予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还款协议书》是属于重新设立的债权债务协议,已经涵盖了原借条的债权债务,原借条不再具有债权凭证效力,债权人不能依据不具债权凭证效力的原借条要求债务人及担保人承担还款及担保义务。
【评析】
建阳法院审理认为,翁立行与陈成、陈博文、徐天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翁立行不能以原借条为据要求陈成、任家、陈博文、徐天还款以及要求谢原履行保证责任,故判决驳回翁立行的诉讼请求。
首先,翁立行与陈成、陈博文、徐天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无法定的撤销或无效的情形,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因此,应当认定该协议的签订,使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并已得到部分履行。
其次,《还款协议书》约定,确认双方借款本息总计3019.1984万元,是对包括本案诉争的借款本息在内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的行为,通过结算,涵盖、吸收了双方之间的多笔借款本息。因双方当事人将原有的多笔债权债务重新设立为的新债权债务协议,原借条载明的100万元借款本息已成为新债权债务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原借条不再具有债权凭证效力,债权人翁立行凭原借条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没有依据,不能支持。
再次,翁立行主张该协议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5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所谓的条件,应是指当事人约定的决定合同生效的特定事实,是限制合同效力发生的条件。协议签订后,陈成、陈博文、徐天已依约履行了部分债务,对剩余的债务1019.1984万元,该协议约定的内容,系对原有债权债务的主体、履行期限、旅行方式、权利处置、担保方式等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并非合同所附的生效条件。因此,翁立行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最后,我国《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翁立行与陈成、陈博文、徐天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没有谢原的签字,亦未征得其同意。故此,谢原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原文链接:http://fjf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14/12/id/1501245.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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