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规操作挖掘机致人死亡应认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时间:2019-11-13
来源: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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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1年2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浦城县石坡镇碓下村桔子山上无证驾驶挖掘机挖掘土方,违反挖掘机安全操作规程,让黄小平坐在挖掘机右边油箱上学习操作挖掘机。13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在操作挖掘机将并做90度旋转时,致黄小平从挖掘机上摔下,摔到挖掘机右侧前履带的内侧,致其头部受伤,后因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24.5万元,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是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还是重大责任事故罪,产生了分歧。
【评析】
浦城县法院经审理后,赞成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的意见。
重大责任事故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区别在于:
一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范围尽管有所扩大,但仍然带有明显的“身份”特征,即一切直接从事和直接指挥生产、作业的人员,包括对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个体、包工头和无证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属于特殊主体。然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二是过失行为不同。与犯罪主体相对应,只有生产过程中的违章行为,才可能导致责任事故。重大责任事故罪行为人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发生在生产过程中,并与生产有直接联系;过失行为违反的是生产作业活动的相关规定,是对职业范围内所要求注意义务的违背。过失致人死亡罪对过失行为的范围没有特殊规定,泛指违反普通意义上所应注意常识的行为,行为人违背的是日常生活中所要求的一般义务。
三是两者的犯罪对象不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对象可以是人身也可以是财产,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对象则必须是人身。
四是两者的犯罪客体不同,尽管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对象直观地表现为人身或财产,但该过程是发生在履职过程中,并不针对特定目标,其侵犯的客体实质上是生产作业安全;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客体则是被害人的生命权。
本案发生地点是在挖掘土方的作业地点,发生于被告人黄某的具体操作过程中。因此,本案发生时黄某并非一般意义上的行为人,而是驾驶挖掘机直接参与生产、作业的人员。根据我国《刑法》第134条之规定,黄某属于“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中“对事故安全负有责任的个体”具有明显的身份特征,是特殊犯罪主体。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告人黄某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对特殊犯罪主体的要求,而非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一般犯罪主体。
本案发生的后果直接导致了受害人黄小平的死亡,客观上侵害了黄小平的生命权,但并不能说犯罪所侵害的客体就是生命权。被告人黄某的过失行为发生于履职的过程中,并非针对受害人黄小平,其损害的对象也可以是其他任何在案发地点的人员或财产,其实质上是由于违反安全操作规定而导致的重大伤亡事故。因此,本案所侵犯的客体应当是重大责任事故罪所保护的“正常的生产作业安全”,而非过失致人死亡罪所保护的“生命权”。
因此,被告人黄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原文链接:http://fjf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14/12/id/1501233.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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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2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浦城县石坡镇碓下村桔子山上无证驾驶挖掘机挖掘土方,违反挖掘机安全操作规程,让黄小平坐在挖掘机右边油箱上学习操作挖掘机。13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在操作挖掘机将并做90度旋转时,致黄小平从挖掘机上摔下,摔到挖掘机右侧前履带的内侧,致其头部受伤,后因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24.5万元,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是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还是重大责任事故罪,产生了分歧。
【评析】
浦城县法院经审理后,赞成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的意见。
重大责任事故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区别在于:
一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范围尽管有所扩大,但仍然带有明显的“身份”特征,即一切直接从事和直接指挥生产、作业的人员,包括对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个体、包工头和无证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属于特殊主体。然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二是过失行为不同。与犯罪主体相对应,只有生产过程中的违章行为,才可能导致责任事故。重大责任事故罪行为人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发生在生产过程中,并与生产有直接联系;过失行为违反的是生产作业活动的相关规定,是对职业范围内所要求注意义务的违背。过失致人死亡罪对过失行为的范围没有特殊规定,泛指违反普通意义上所应注意常识的行为,行为人违背的是日常生活中所要求的一般义务。
三是两者的犯罪对象不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对象可以是人身也可以是财产,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对象则必须是人身。
四是两者的犯罪客体不同,尽管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对象直观地表现为人身或财产,但该过程是发生在履职过程中,并不针对特定目标,其侵犯的客体实质上是生产作业安全;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客体则是被害人的生命权。
本案发生地点是在挖掘土方的作业地点,发生于被告人黄某的具体操作过程中。因此,本案发生时黄某并非一般意义上的行为人,而是驾驶挖掘机直接参与生产、作业的人员。根据我国《刑法》第134条之规定,黄某属于“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中“对事故安全负有责任的个体”具有明显的身份特征,是特殊犯罪主体。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告人黄某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对特殊犯罪主体的要求,而非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一般犯罪主体。
本案发生的后果直接导致了受害人黄小平的死亡,客观上侵害了黄小平的生命权,但并不能说犯罪所侵害的客体就是生命权。被告人黄某的过失行为发生于履职的过程中,并非针对受害人黄小平,其损害的对象也可以是其他任何在案发地点的人员或财产,其实质上是由于违反安全操作规定而导致的重大伤亡事故。因此,本案所侵犯的客体应当是重大责任事故罪所保护的“正常的生产作业安全”,而非过失致人死亡罪所保护的“生命权”。
因此,被告人黄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原文链接:http://fjf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14/12/id/1501233.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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