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同居期间共同买房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
时间:2019-11-13
来源: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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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同居期间夫妻共同决定购买房屋,虽然购房款由一方筹借,但婚后双方共同偿还欠款,那么该房屋是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呢?
【案情】
郭先生与郑女士2001年农历正月按照乡村习俗订婚后即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考虑到方便婚后的生活和即将出生的宝宝,2001年5月1日,经郭先生与郑女士方商量后,决定向林某购买一套商住房,部分购房款由郑女士以个人名义向亲戚借款。2003年郭先生与郑女士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郭先生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未对该房屋进行处理,郑女士因此一直住在该房子里。2013年,郭先生以该房屋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的共同财产为由诉至仙游法院请求处理。
【焦点】
该房屋属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还是郑女士的个人财产?
【法官评析】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房子应该属于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因为双方无法证实出资份额,可以按照共同共有分割该房屋。
第一从购房决定来看,购买诉争房屋是由郭先生和郑女士双方共同商量决定的。
第二从购房时间来看,购房时间为2001年5月1日,而双方于2001年农历正月订婚并于2001年12月29日生育女儿,结和本地风俗习惯及生育周期,可以推定购房时间在双方订婚并同居生活后。
第三从购房款来看,郑女士称购房款是其出资的,其中16000元是订婚时郭先生给付的聘礼和私房钱,其余的是其向亲戚借的,由于购房时双方已同居生活并共同决定购买诉争房屋,购房后双方又一直同居生活多年至双方感情出现矛盾,而郭女士在离婚诉讼时未主张购房的债务,可推定即使购房款是由郭女士暂时筹借的,但应当也是双方共同决定筹借,之后用共同所得的收入去偿还。
第四从买卖过程来看,购房时郭先生没有在场,是由郑女士及其家人出面购买,但契约却写明出售给郭先生为业。
综上所述,可以郭先生和郑女士对该处房产共同拥有所有权,该共有为共同共有。
原文链接:http://fjf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14/09/id/1452793.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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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郭先生与郑女士2001年农历正月按照乡村习俗订婚后即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考虑到方便婚后的生活和即将出生的宝宝,2001年5月1日,经郭先生与郑女士方商量后,决定向林某购买一套商住房,部分购房款由郑女士以个人名义向亲戚借款。2003年郭先生与郑女士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郭先生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未对该房屋进行处理,郑女士因此一直住在该房子里。2013年,郭先生以该房屋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的共同财产为由诉至仙游法院请求处理。
【焦点】
该房屋属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还是郑女士的个人财产?
【法官评析】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房子应该属于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因为双方无法证实出资份额,可以按照共同共有分割该房屋。
第一从购房决定来看,购买诉争房屋是由郭先生和郑女士双方共同商量决定的。
第二从购房时间来看,购房时间为2001年5月1日,而双方于2001年农历正月订婚并于2001年12月29日生育女儿,结和本地风俗习惯及生育周期,可以推定购房时间在双方订婚并同居生活后。
第三从购房款来看,郑女士称购房款是其出资的,其中16000元是订婚时郭先生给付的聘礼和私房钱,其余的是其向亲戚借的,由于购房时双方已同居生活并共同决定购买诉争房屋,购房后双方又一直同居生活多年至双方感情出现矛盾,而郭女士在离婚诉讼时未主张购房的债务,可推定即使购房款是由郭女士暂时筹借的,但应当也是双方共同决定筹借,之后用共同所得的收入去偿还。
第四从买卖过程来看,购房时郭先生没有在场,是由郑女士及其家人出面购买,但契约却写明出售给郭先生为业。
综上所述,可以郭先生和郑女士对该处房产共同拥有所有权,该共有为共同共有。
原文链接:http://fjf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14/09/id/1452793.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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