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申请公开事项较多的政府信息应当全面准确判断进行甄别区分后依法作出答复——张某不服某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复议案
【裁判要旨】
对于申请公开事项较多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在处理过程中应当全面准确判断,进行甄别区分,确保答复具有针对性,避免对众多申请内容作出性质交叉、内容冲突的答复。
【基本案情】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某镇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的内容为:“原某乡人民政府、某村民委员会等,涉及某村征占地的以下内容:京政地〔2002〕第70号、京政地〔2004〕151号、京政地〔2004〕106号,以上三个批复:1.征占地补偿款的收入与明细在镇政府的备案明细;2.征占地补偿款的分配与明细在镇政府的备案明细;3.征占地实物补偿的分配方案及分配明细在镇政府的备案文本及明细;4.以上三个批复房屋拆迁涉及的人数、户数、间数在镇政府备案文本及明细;5.征地相关协议”。申请人同时注明“回执与答复一起邮寄给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第38号-回《登记回执》,经过调查于2022年1月13日作出(2021)第3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主要内容为:“经查,您的信息公开申请无法对应本机关既有的、已制作或者获取的相关政府信息,您的申请实质上是要求本机关对相关信息进行加工、分析、重新制作,而非申请获取既有的政府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本机关无法向您提供。同时,您申请的相关内容涉及早年某合作建设的绿化隔离地区新村项目,相关收入分配及补偿安置等内容不属于本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应制作(备案)、获取和保存的信息。建议您向镇集体经济组织咨询了解。另,本机关2004年由乡改镇,2010年之前保存的档案材料已全部移交至海淀区档案馆,您申请获取的相应信息年代较为久远,已属于历史档案范畴。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建议您依照《档案法》的相关规定到市区档案部门咨询了解。”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4日将《登记回执》与《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一并邮寄给申请人。
另查,被申请人1958年至2010年档案资料已移交至海淀区档案馆。
【复议决定】
经审理,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乡镇人民政府,具有受理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9日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22年1月13日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答复程序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事项区分处理,作出三种性质不同且相互矛盾的答复,明显不当;且答复内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但申请人申请获取的信息是否存在、是否属于被申请人进行公开、是否存在依法不应公开或不应全部公开等情形,尚需被申请人调查、裁量。据此,复议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3日作出的(2021)第38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专家评析】
一、确立裁判要旨的主要理由
行政复议机关认定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全面准确判断,作出的答复内容存在性质不同、互相矛盾的情形,进而撤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主要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
1.被申请人认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明确、性质相同。本案中,申请人提出五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被申请人未要求申请人对申请事项作出补正,说明被申请人已明确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被申请人在答复过程中也未区分拟公开的信息性质并分类答复,说明被申请人认为五项申请内容性质相同。
2.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内容存在冲突。如果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则不应作出需要对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重新制作的答复,也不应作出该信息已经存档的答复。
3.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需要进行加工、分析、重新制作的情形,以及不属于其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中应制作、获取或保存的信息的情形;对于移交档案馆的信息,被申请人应当根据《档案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核实移交期限是否届满,然后进行处理答复,而不应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作为依据。
二、应用裁判要旨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是判断申请公开的信息事项是否明确。清晰、明确的申请内容是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的前提条件,特别是信息内容的指向应当明确。对于申请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不明确的,应当及时要求申请人补正。
二是判断是否属于政府信息以及是否属于本机关负责处理的政府信息。对于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围,或者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的,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的,应当判断是否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的范围。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或者本机关不掌握的,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应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可以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三是对政府信息的检索、查找。对申请人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全面查找、检索,确认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存在。经检索、查找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四是判断是否提供政府信息。对于检索、查找确实存在的政府信息,应当综合判断是否属于涉及“三安全一稳定”、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内部信息、过程性信息、行政执法案卷、需要对现有政府信息加工分析等可不予提供的情形。此外,还需要考量是否属于要求提供公开出版物、无正当理由大量反复申请、要求行政机关确认或者重新出具已获取信息等不予处理的情形。对于已经移交档案馆的政府信息,应当依据《档案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移交期限届满与否作出判断,并决定是否告知申请人按照该规定办理。
五是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应当认定事实清楚,援引法律依据准确,提供政府信息的形式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
本案中,涉案信息公开答复关于“无法对应本机关既有的、已制作或者获取的相关政府信息”与“不属于本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应制作(备案)、获取和保存的信息”存在冲突。答复告知申请人按照《档案法》规定办理的内容,缺少对档案移交期限的核实认定。
【相关法律规范】
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七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2.《档案法》第十五条第二款。
原文链接:http://sfj.beijing.gov.cn/sfj/index/xzfyal/326014306/index.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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