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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法律援助处对温某某涉嫌抢劫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时间:2019-11-13 来源:广东省司法厅 作者:佚名 浏览量:

  【案情简介】


  

  2019年3月3日16时许,温某某携带一把水果刀窜至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某按摩店,假装以按摩为由图谋抢劫财物。肖某某带温某某到附近一出租屋,在出租屋内,温某某拿出水果刀指向肖某某,威胁肖某某交出钱财。肖某某见状便镇定地与温某某进行了交谈。经过一段交谈后,温某某打消了抢劫的念头,并将水果刀收了回去。两人在出租屋聊了几十分钟后,肖某某的朋友在出租屋外将肖某某叫到外面,后温某某离开出租屋时被群众抓获。

  2019年3月4日,温某某被刑事拘留,并于同年3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温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019年10月21日,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向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因温某某没有聘请律师,根据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要求,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3日通知河源市源城区法律援助处为温某某提供法律援助。次日,源城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圣贤担任温某某涉嫌抢劫案一审阶段的辩护人。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于2019年11月16日前往河源市看守所会见了温某某。会见期间,承办律师向温某某了解了整个作案过程,询问其犯罪动机以及犯罪经过、犯罪结果,并询问其对公诉机关在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与其所实施的行为相符合。同时,承办律师耐心地向温某某解释其所涉及的具体罪名和量刑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介绍相关司法案例,并针对温某某所提出的有关法律问题进行详细解答。温某某表示对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基本没有意见。温某某表示其因近期没找到工作,生活压力大而临时起意想通过抢劫获取钱财,现在对自己的行为感到非常悔恨,希望司法机关能给他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承办律师表示将尽力为被告人温某某提供辩护。此外,承办律师也向温某某详细告知开庭流程及注意事项,让其在开庭前熟悉流程并作好心理准备。

  2019年11月17日,承办律师前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进行阅卷,全面了解整个案件事实经过。通过会见和阅卷,承办律师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在跟随肖某某进屋后,拿出水果刀威胁被害人交出钱财,经被害人感化,自动停止了抢劫行为,属于犯罪中止,且未伤害被害人,没有造成损害结果,依法应当免除处罚。

  2019年11月22日,源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承办律师主要围绕量刑提出辩护意见:1.被告人温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属于犯罪中止,且没有造成损害,依法应当免除处罚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温某某所持有的水果刀由始至终并未刺到被害人,而仅是起到恐吓作用。在整个作案过程中,温某某没有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未对被害人造成任何身体上的伤害,没有损害的结果,情节相对轻微,社会危害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2.被告人温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温某某对自己的罪行有清醒的认识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第7项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3.被告人温某某在案发前,没有受到过任何刑事处罚,一贯表现良好,由于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才触犯法律,恳请法庭基于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对其酌情从宽处罚。

  综上所述,基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以及奖惩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法律政策,法律援助承办律师恳请法庭结合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上述具体情节,对被告人予以免除处罚。

  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也确认了被告人温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而且,公诉机关对承办律师提出的其他几点辩护意见也予以认可。在本案中,温某某所实施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属于暴力犯罪的罪名,但从温某某的犯罪行为及犯罪结果来看,其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并不大。

  2020年1月10日,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9)粤1602刑初589号刑事判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温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且没有造成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是犯罪中止,应当免除处罚。法律援助承办律师关于被告人温某某属于犯罪中止,未对被害人身体造成伤害,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温某某犯抢劫罪(中止),免予刑事处罚。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案件点评】

  

  温某某的行为虽构成抢劫罪,但其在犯罪过程中主动放弃犯罪,且没有造成损害,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属犯罪中止,应当免除处罚。我国刑事政策在处理中止犯罪时,首先选择了宽大为怀的立场,只要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事实上的损害而中止继续犯罪的,即可对其免刑事处罚。本案法官采纳了法律援助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认定温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且没有造成损害,是犯罪中止,最终判决被告人温某某犯抢劫罪(中止),免予刑事处罚。

  


原文链接:http://sft.gd.gov.cn/sfw/news/fyal/content/post_315656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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