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法律援助处对何某欢追讨赡养费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何某欢年近88岁高龄,体弱多病且早已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无法自理,其六名子女亦早已成家立户,且家庭经济条件良好,子女均不愿与其共同生活。何某欢自2008年开始入住东莞市福利中心老人院,2011年9月转至东莞市万江敬老院,仅有的积蓄早已用完,无力支付在养老院的费用和日常生活、医疗开支。近十年何某欢的各种开销基本由五儿子吴某印、六女儿吴某兰支付,二女儿吴某娥也有履行赡养义务,其他三名子女均不愿负担任何费用支出。无奈之下,何某欢于2018年9月10日向东莞市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请求安排律师为其追讨赡养费。东莞市法律援助处经审查,认为何某欢年事已高且早已丧失劳动能力,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决定给予其法律援助,指派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吴晶莹承办该案。
本案是赡养费纠纷,涉及的是家庭成员之间的内部矛盾,而何某欢不但要求六名子女支付起诉后的赡养费,还要求向三名女儿追讨起诉之前的赡养费,承办律师需要了解更多的细节。经过多次与何某欢的面谈,承办律师了解到,何某欢自2008年开始居住养老院、敬老院后,不但要缴纳固定生活费用,每个月还需定期到医院就诊、开药,因糖尿病、高血糖等自身疾病对食物的要求与敬老院的伙食不符,自己每天需自购食材做菜,费用支出较多。这些费用除了由二女儿吴某娥每年支付两个月的费用外,基本由儿子吴某印与六女儿吴某兰支付,其他三名女儿没有出过任何费用。因儿子吴某印与六女儿吴某兰支付赡养费已经超过十年了,负担非常大,加之二人年纪也大了收入减少,何某欢认为继续由他们支付对他们非常不公平。在照料及探望何女士方面,主要是由儿子吴某印与六女儿吴某兰、二女儿吴某娥在坚持。其他三名女儿(大女儿吴某好、三女儿吴某媚、四女儿吴某影)均未承担何某欢的赡养费用,除三女儿吴某媚偶有探望外,其他两名女儿基本没有探望,其中四女儿吴某影更是长达十数年没有与何某欢见面。何某欢虽然希望主张起诉之前的赡养费用,但也担心该主张会不会超过了诉讼时效及因缺乏相应证据而不受法律认可。承办律师跟何某欢解释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法律义务,追讨赡养费不受诉讼时效的约定。在打消了何某欢的疑虑和了解了何某欢的真实意愿及现实费用情况后,承办律师起草了民事起诉状,确定了何某欢的诉讼请求。
由于多年未联系,何某欢对未履行赡养义务的三名女儿的身份信息、现在有效的联系住址及电话均不了解。为顺利立案,承办律师走访了村委会,获得村委会出具的何某欢与子女之间的亲属证明,从而确定六名被告的亲属关系,又到公安机关查询了所有子女的人口信息确定被告的身份信息与居住地址,并指导何某欢及亲属收集了部分必要证据材料。在调查、收集必要的被告主体身份信息资料和证据材料后,承办律师于2018年11月6日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交了起诉材料,何某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吴某好、吴某媚、吴某影每人向原告支付2011年12月21日至2018年9月30日的赡养费19700元;二、六被告吴某好、吴某娥、吴某媚、吴某影、吴某印、吴某兰从2018年10月起每人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500元至原告终老;三、本案受理费由六被告承担。
承办律师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交起诉资料后,还申请了法院进行诉前调解,希望借助法院的调解,能够促成何某欢与子女和平、和谐解决纠纷,缓和矛盾,修复亲情。经法院多次协调努力,均无法促成调解,诉前调解以失败告终。
2019年7月15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三名未支付赡养费的子女提出了答辩意见。大女儿吴某好称自己也患有疾病支出较大,无能力承担每月500元的赡养费,请求降低支付标准。三女儿吴某媚主张自己于1978年务农回家需要落户时,何某欢拒绝让其落户并将其赶出家门,认为何某欢没有对其履行抚养义务,因此不同意支付赡养费。四女儿吴某影不同意支付2018年10月之后的赡养费,辩称其已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的赡养费,一开始是以现金方式支付,具体数目不清楚。2018年10月之后的赡养费,在见到原告时均会给付但已经记不清具体数目,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支付赡养费的主张。而承担过赡养义务的二女儿吴某娥、五儿子吴某印、六女儿吴某兰均同意按照何某欢的诉讼请求,按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从2018年10月起至何某欢终老的赡养费。
承办律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何某欢年事已高,已经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经济困难,面临基本生活费用均无法保障的境地,要求六名子女支付赡养费用依法有据。且何某欢主张的赡养费用是结合自己的实际生活日常支出计算得出,金额合理,也在六名被告可以负担的范围,被告作为子女应当支付。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请求法院支持。
经多次调解无果后,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法院认为:本案为赡养费纠纷。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六被告均早已成年,故六被告在成年后依法与原告存在赡养关系。对赡养费支付问题。首先,原告于2011年12月已届80 周岁,年事已高,且早已丧失劳动能力,并独自在敬老院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某好、吴某媚、吴某影自2011年12月起履行赡养义务并无不妥。同时,六被告应当共同赡养原告,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吴某娥、吴某印、吴某兰已支付2018年9月30日前的赡养费,且原告诉请被告吴某好、吴某媚、吴某影支付的2011年12月21日至2018年9月30日的赡养费仅是参照该期间入住敬老院护理费所得出,这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法院不予干涉。其次,被告吴某好、吴某媚、吴某影作为赡养义务人应对其履行赡养义务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吴某好、吴某媚、吴某影并未举证证明其有向原告履行给付赡养费义务的事实,且赡养费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法院对其抗辩履行赡养义务的情况不予采纳。最后,综合考虑原告正常生活所需、原告收入来源、住所地生活水平、被告经济收入及负担、子女数量及承担比例等因素,认定被告吴某好、吴某媚、吴某影每人应向原告支付2011年12月21日至2018年9月30日的赡养费19700元,并认为原告诉请的2018年10月起的赡养费支付标准(500元/月)较为合理,并不存在过高情形,故六被告应每人按500元/月的标准分别向原告支付2018年10月1日起至原告终老期间的赡养费。另外,判决书还特别说明,本案认定的赡养费标准是基于原告过往及目前实际情况而作出的认定,若今后因客观原因导致认定的赡养费不足以维持原告的正常生活所需,则原告有权就增加赡养费另行主张权利。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吴某好、吴某媚、吴某影每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分别向原告何某欢支付2011年12月21日至2018年9月30日的赡养费19700元;二、被告吴某好、吴某娥、吴某媚、吴某影、吴某印、吴某兰每人自2018年10月起每月分别向原告何某欢支付赡养费500元至原告终老。
法院判决作出后,各方均未上诉。被告吴某好、吴某媚已将2011年12月21日至2018年9月30日所欠的赡养费足额支付给了原告何某欢,并且开始每个月支付原告500元的赡养费。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赡养费纠纷案。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何某欢已经年老没有经济来源,但身为子女却没有履行赡养义务,已经触碰到法律的底线。法律援助承办律师耐心了解受援老年人想法,梳理其诉求,多方查找受援人子女信息,代理受援老年人提起民事诉讼,帮助受援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了赡养费。
赡养父母不仅仅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更是我国法律上明文规定的法定义务。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子女对父母的赡养除了经济上的供养外,还包括了给予父母必要的精神上的慰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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