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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肇庆市封开县法律援助处对梁某仙劳务受害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时间:2019-11-13 来源:广东省司法厅 作者:佚名 浏览量:
【案情简介】

  

  2013年1月,广东省肇庆市封开县渔涝镇村民卢某钊为杏花镇村民卢某强向广西西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一批肥料,并约定“肥料由卢某钊购买,权属卢某钊所有,肥料进入卢某强的仓库后其权属则归于卢某强所有,按卢某强所需数量供货,货款日后另行结算”。2013年1月15日下午5时左右,卢某强致电本村村民伍某敏,让其找人在次日早上到卢某强的农资店搬卸肥料,伍某敏随后通知梁某仙等5名村民前往。16日上午,一台林某燕名下的货车把卢某钊依约购买的30吨肥料拉到封开县杏花镇卢某强的农资店处,包括梁某仙在内的5名村民打开货车搬卸肥料。在众人刚打开货车的尾门时,车上的10多包肥料因装载不好而跌出车门外。卢某强及货车司机虽提醒村民搬运时注意安全,但并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就让他们继续进行搬运。在搬运过程中,梁某仙不慎被车上坍塌下来的肥料砸伤,一同搬运的村民将其送至封开县杏花卫生院抢救治疗,随后送到广西梧州市中医院进行治疗至5月21日出院,后又于5月31日到广东省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治疗至7月19日,于9月26日又入住该院治疗至28日出院,于2014年7月17日再次入住该院治疗至8月6日出院。梁某仙因本次受伤先后四次住院医疗费共计175167.60元,向封开县杏花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报销了共67170.72元。

  事故发生后,卢某强在垫付4000元住院费后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巨额的医疗费压得梁某仙一家人喘不过气来,经封开县杏花镇人民调解委会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不成功,连走路都变得困难的梁某仙在调解员的指引下,于2015年11月2日来到封开县法律援助处寻求帮助。封开县法律援助处当天受理其法律援助申请并于同日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安排封开县法律援助处律师聂锦洪承办此案。

  为了确定损害的具体程度,在聂律师的建议下,梁某仙于2015年12月25日委托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中心于12月31日出具(2015)临鉴字第5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梁某仙的损伤构成二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二)梁某仙后期医疗费约10000元人民币,伤后误工730日,护理730日,营养730日。

  在详细研究案件材料及与梁某仙沟通后,聂律师多次前往杏花镇综治中心、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梁某仙一起做工的几名村民家中调查取证,取得了证明梁某仙与工友伍某敏等5人为卢某强搬运肥料时受伤的相关证言,于2016年1月28日代理梁某仙向封开县人民法院申请立案。理由是梁某仙在为卢某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卢某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判令卢某强赔偿梁某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7900元(包括医疗费1854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元、营养费21900元、护理费65700元、误工费52368元、交通费3000元、司法鉴定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56329.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964.8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

  2016年3月23日,封开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卢某强答辩认为自己与伍某敏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与原告梁某仙无任何合同关系,因此对梁某仙的损失无法律责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5月4日,封开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1225民初10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梁某仙等人搬卸肥料时如何分工是由搬卸人按习惯自行分工,卢某强并没有明显的支配行为,双方之间不存在支配关系,梁某仙等人与卢某强之间不构成雇佣关系,伍某敏自行通知梁某仙等人搬卸肥料获取劳动报酬后按习惯几个均分的行为系共同承揽行为,卢某强对因车上肥料坍塌造成梁某仙受伤的事故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驳回梁某仙的全部诉讼请求。

  2016年5月5日,梁某仙再次向封开县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要求对封开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封开县法律援助处于同日决定受理并将本案继续安排聂锦洪律师承办。聂律师对一审判决结果进行了分析,形成了如下上诉思路:承揽关系是以提供劳务为手段,以完成某项工作成果为目的,承揽人不受定作人的指挥和管理。本案中梁某仙为卢某强装卸肥料,提供的是简单劳务,其在卢某强的指挥和监督下将肥料搬运到其指定的地点,完成后接受一定的报酬,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加工承揽关系。2016年5月13日,聂律师代理梁某仙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封开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225民初10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卢某强赔偿梁某仙各项损失共计437900元。

  2016年8月16日,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庭审过程中,聂律师根据梁某仙是被堆放的肥料发生坍塌砸伤的事实,以“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提出新的理由,双方展开激烈的辩论。聂律师在庭审中提出如下观点:1.梁某仙在为卢某强搬卸肥料过程中,堆放在车上的肥料发生坍塌,导致其被掉落的肥料砸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肥料的所有人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卢某强认为车上堆放的肥料不是其本人所有,是卢某钊所有的,因此卢某钊作为肥料的所有人,对堆放的肥料发生倒塌存在管理方面过失,与梁某仙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2.卢某强以其不是涉案肥料的所有人为由,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案中,卢某强与梁某仙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作为接受劳务方的卢某强应当为提供劳务方梁某仙提供一个安全的劳动环境,为其安全、顺利完成劳务创造条件,但卢某强没有尽到义务而导致梁某仙受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卢某强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10月21日,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12民终103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裁定发回重审。

  2017年1月7日,梁某仙再次来到封开县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由于聂律师需外出学习,封开县法律援助处于当日受理后指派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帆承办此案。张律师接案后,经过深思熟虑,认为卢某钊是堆放肥料的所有权人,应该承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责任,而广西西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及林某燕可能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张律师决定向封开县人民法院追加卢某钊、广西西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林某燕作为被告。

  2017年3月17日,封开县人民法院再次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卢某强坚持认为自己与伍某敏建立的是承揽合同关系,与原告梁某仙无任何合同关系,因此对梁某仙的损失无法律责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卢某钊认为自己与广西西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林某燕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与梁某仙无任何关系,因此无需承揽赔偿责任;第三人伍某敏认为是卢某强让他叫人搬卸肥料,所得工钱是平均分配的,没有说谁是工头;广西西江化工有限公司与林某燕没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供证据为自己进行辩解。针对争议焦点,张律师认为:1.卢某强与梁某仙之间构成劳务关系。梁某仙为卢某强搬运肥料,提供的是一次性的劳务,其提供的劳务并没有任何的技术含量,符合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卢某强由于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2.卢某钊作为肥料的所有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指挥装载肥料的货车停在陡斜的公路边,从而导致堆放在车上的肥料发生了坍塌;而且在装载现场没有做好货物搬卸的指挥工作,任由搬运工人们自行作业以致梁某仙被倒塌的肥料砸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卢某钊作为堆放肥料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存在过错,依法亦应承担赔偿责任。3.林某燕与卢某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林某燕作为肥料的承运人,在承运货物时,应当知晓货物安全运输所遵循的法律法规,应当符合核定的装载量以及规范的装载形式,以利于安全运输。但由于承运的肥料明显超载,因此林某燕亦存在过错,对上诉人的受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梁某仙自身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2017年10月30日,封开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2017)粤1225民初64号《民事判决书》,在扣减封开县杏花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报销的共67170.72元医疗费后,确认梁某仙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总额为358129.33元。法院认为:一、梁某仙与卢某强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卢某强应负未能及时提醒、防范及监督的责任,但由于梁某仙在这过程中比其存在更大的过错责任,对卢某强的责任应予减轻,占总责任的10%。二、卢某钊作为货物的主人,在货物装载到指定地点后,未到现场做好货物搬卸的指挥工作,未尽提醒、防范及监管义务且未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对工人在搬运工作中出现的危险作业行为未及时制止,但由于梁某仙在这过程中比其存在更大的过错责任,对卢某钊的责任应予减轻,占总责任的20%。三、广西西江化工责任有限公司及林某燕与卢某钊的合同行为跟梁某仙的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不负赔偿责任。四、梁某仙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刚打开车门时就发生肥料坍塌的现象,应当预见到肥料有倒塌致人损害的危险存在而继续进行搬运作业,自己应负事故70%的责任。判决卢某强、卢某钊分别赔偿梁某仙31812.93元、71625.86元,驳回梁某仙的其他诉讼请求。

  梁某仙不服封开县人民法院重审后的一审判决而决定提起上诉,于2017年11月20日继续申请法律援助,封开县法律援助处当天受理并再次将本案安排给聂锦洪律师承办。同年12月12日,聂律师代理梁某仙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封开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改判卢某强与卢某钊承担全部损失共计441900元。

  卢某钊也不服一审判决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卸货责任在卢某强,自己无监管及提醒义务,要求撤销封开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改判自己无需承担责任。

  2018年10月29日,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各方围绕自己的主张展开激烈的辩论。卢某钊与卢某强继续坚持认为自己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聂律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1.一审判决认为梁某仙比卢某强存在更大的过错责任是事实认定不清、责任划分不当。接受劳务者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应承担相对较重的法律责任才符合社会利益平衡原则,提供劳务者存在注意义务较弱等诸多因素,所以在划分责任时,接受劳务者一般应承担主要责任。2.一审认定卢某钊承担20%的责任是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卢某钊作为堆放肥料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依法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3.一审认为林某燕与梁某仙的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是事实认定不清,林某燕作为肥料的承运人,其承运的肥料明显超载及堆放肥料不规范、过高是梁某仙受伤的原因之一,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梁某仙自身仅存在轻微过失,不应承担责任。

  2018年12月29日,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12民终18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一审法院对梁某仙的损失计算并无不当,梁某仙与卢某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梁某仙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损害,应依照在劳务中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卢某钊作为肥料的货主,对车辆的停放位置及车上堆放物存在的坍塌隐患未能及时消除,也未尽搬卸的指挥职责,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法院判令卢某强承担60%的责任即214844.60元,卢某钊承担20%的责任即71625.86元,梁某仙自行承担20%的责任,支持了梁某仙的大部分上诉请求。

  二审判决送达生效后,三方都未提出再审申请,但卢某强与卢某钊未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2019年4月29日,在梁某仙的请求下,聂律师代理调解,各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卢某强、卢某钊分别同意一次性支付205000元、65000元给梁某仙,并于当天支付完毕。

  从受伤之日到本案结案,历时共6年又3个月,梁某仙拿到赔偿款后,喜极而泣,对封开县法律援助处及承办律师表示感谢。

  

【案件点评】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区分当事人之间是构成加工承揽关系还是提供劳务关系是一个难点。加工承揽关系中,定作人需要的是工作成果,承揽人需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或相应技能,其完成工作的过程不是定作人来决定,其接受的报酬不仅仅是劳务的对价,还包括利润,双方是属于两个平等的主体。而提供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要受接受劳务者的指示和监督,按自己提供劳务的数量接受劳务对价,双方具有从属性。本案中,一审法院就走入了一个误区,认为梁某仙等人的搬卸工作是由搬卸人按习惯自行分工、卢某强没有明显的支配行为,忽视了搬卸工作不具有技术含量、其报酬就是简单的劳务对价、整个搬卸过程都在卢某强的指挥之下完成等事实,将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错误认定为加工承揽关系。

  本案时间跨度较长,历时超过6年、4次诉讼,法律援助律师提供了专业、严谨、高效的法律服务,使本案发回重审,促使法院认定卢某强与受援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劳务关系,并促使法院合理确定各方的责任分担比例,最后判令卢某强承担60%的责任、卢某钊承担20%的责任,并通过调解方式执行赔偿款,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原文链接:http://sft.gd.gov.cn/sfw/news/fyal/content/post_289250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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