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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法律援助处对刘某月嫂服务合同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时间:2019-11-13 来源:广东省司法厅 作者:佚名 浏览量:

【案情简介】

  

  刘某在2012年12月2日与赖某签订《月嫂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2日至2012年12月15日止,合同约定刘某为赖某和女儿黄某然提供孕产妇护理、婴幼儿护理、月子餐制作等家政服务(黄某与赖某是男女朋友关系,黄某然是黄某与赖某的非婚生子女)。合同签订后,刘某依照合同约定照顾赖某和黄某然。合同到期后,赖某继续雇用刘某照顾黄某然。从2013年9月21日开始,黄某委托刘某全权照顾女儿黄某然,并约定每月支付刘某7500元作为劳务报酬及黄某然的生活费。接受黄某全权委托后,刘某在自己的住处对黄某然进行悉心照顾,并视黄某然为自己亲生女儿。2013年9月21日至2016年3月16日期间,刘某一直全年无休地照顾黄某然的起居生活,定期带黄某然打预防针,可谓尽心尽责,并且对黄某然疼爱有加。但是,刘某的辛苦付出却未获得合理回报。2015年6月14日起,黄某开始拖欠刘某的劳务报酬,并且拒不支付黄某然的生活费用。2016年3月16日,黄某擅自将其女儿黄某然从刘某的住处带走,并拖欠刘某2015年6月14日至2016年3月16日的劳务报酬。刘某多次找黄某协商,并依托当地居委会、派出所进行协调,均未达成协议。刘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

  惠州市惠城区法律援助处接到刘某的申请后,审核认为刘某家庭经济困难,符合法律援助的条件,指派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曾广文担任刘某在其与黄某、赖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律师。

  承办律师在接到指派后,第一时间认真研读案件,发现本案存在一个重要的问题——证据薄弱。《月嫂服务合同》约定期限为2012年12月2日至2012年12月15日,没有证据证明2012年12月16日至2016年3月16日期间受援人刘某与赖某、黄某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受援人刘某以现有证据起诉难以达到维权目的。

  随后,在与受援人刘某约谈过程中,承办律师了解到受援人刘某曾就服务合同履行事宜包括劳务报酬费用问题与赖某、黄某有短信往来,照顾黄某然期间不时有给黄某然照相留念,还保留黄某然平时去体检的相关检验单。承办律师整理和固定有关聊天记录、图片资料和检验单,并将上述证据材料随同民事起诉状递交惠城区人民法院。

  经过约谈和研判案情,承办律师分析认为:2012年12月2日,赖某与受援人刘某签订的《月嫂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事由,应当认定此合同真实有效,合同双方应受到此合同约束。在《月嫂服务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到期后,黄某继续雇用受援人刘某某,并于2013年9月21日将黄某然全权委托给受援人刘某照顾,口头约定了服务事项、劳务报酬、黄某然生活费用等内容,且受援人刘某切实依照了双方约定履行照顾黄某然起居生活的义务,黄某与受援人刘某形成了事实的劳务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黄某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切实履行支付受援人刘某劳务报酬的义务,而赖某作为黄某然的母亲以及实际受益人,也应承担连带支付受援人刘某劳务报酬的义务。

  庭审过程中,受援人刘某与黄某、赖某就是否已经支付劳务报酬各执一词。受援人刘某提供了与黄某、赖某的聊天记录,以证明黄某、赖某拖欠劳务报酬。而黄某、赖某辩称劳务报酬已通过现金给付,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承办律师指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黄某、赖某主张劳务报酬已经给付,应当对该项事实负举证义务。黄某仅提出证人证言,不足以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而且该证人证言在支付时间和地点上相互矛盾,其真实性、合法性存在重大疑点,不应被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黄某、赖某主张劳务报酬已经给付的事实不成立,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受援人刘某与黄某、赖某之间因照顾小孩形成了事实的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受援人刘某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照顾小孩的义务,黄某、赖某作为小孩的父母依法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对于报酬的数额与提供劳务的期间,双方并无争议;双方对此争议的是:黄某认为7500元包括了房租租金3000元,刘某认为是生活费用。不管是生活费还是房屋租金,都概括包括在刘某的报酬中,黄某、赖某没有另行租房给刘某居住或是支付其他的生活费用,因此黄某、赖某应当每月支付7500元给刘某。对于黄某称已支付了劳务报酬给受援人刘某的问题,黄某申请的证人所作出的证言,在支付时间和地点上均相互矛盾,对该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一审判决黄某、赖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日向受援人刘某支付劳务报酬67500元。

  因黄某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受援人刘某于2018年9月18日再次向惠州市惠城区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惠州市惠城区法律援助处于2018年9月18日决定给予其法律援助,并继续指派曾广文律师担任刘某在二审阶段的代理人。

  二审庭审中,黄某认为:其曾聘请刘某照顾黄某然是事实,但其已向刘某支付全部劳务报酬。黄某与刘某约定的每月7500元,并非全部是劳务报酬,其中的3000元是房屋租赁费用,4500元系刘某的劳务报酬。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黄某无须向刘某支付675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针对刘某的观点,承办律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对于黄某抗辩已结清刘某的劳务报酬问题,黄某对是否已支付劳务报酬负举证责任。在一审中,黄某并未提供任何已支付劳务报酬的证据,黄某申请的证人所作出的证言,在支付时间和地点上均相互矛盾;在二审中,黄某也未提供任何新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劳务报酬的事实。黄某在一审、二审中均未能举证已向刘某支付劳务报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对于刘某主张的每月7500元是否包含3000元房屋租金以及本案的劳务报酬具体数额应当如何计算问题,黄某全权委托刘某照顾黄某然,黄某与刘某口头约定每月支付7500元给刘某作为劳务报酬及生活费用,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且在一审中,黄某对此也无异议。对于7500元中包括了房租租金3000元这一抗辩,黄某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黄某并未另行提供住处给刘某照顾黄某然,也未额外支付生活费用。退一万步说,即使双方约定了7500元包括了房租租金3000元,黄某和刘某并未约定刘某必须另行租房,刘某在自己住处照顾黄某然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因此,承办律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争议焦点有二,一是黄某是否已结清刘某的劳务报酬,二是刘某主张的每月7500元是否包含3000元房屋租金以及本案的劳务报酬具体数额应当如何计算。关于第一个焦点。黄某仅向法庭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该证人系黄某的朋友,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而且证人证言支付的时间与地点相互矛盾,无法确认其真实性。黄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关于第二个焦点。《月嫂服务合同》约定的劳务期间为2012年12月2日至2012年12月15日,报酬为2430元。虽然合同届满后,刘某继续提供劳务,但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刘某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报酬为75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刘某的劳务报酬数额应结合之前的《月嫂服务合同》约定的报酬以及具体情况进行确定。《月嫂服务合同》约定14天的劳务报酬为2430元,每月大约5170元;同时考虑月嫂与普通保姆的工作付出区别以及物价上涨、刘某将黄某然带回自家抚养产生额外的生活成本和费用等因素,酌定2015年6月14日至2016年3月16日期间刘某的劳务报酬为5600元/月。

  最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2018粤13民终48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黄某、赖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日向受援人刘某支付劳务报酬50402元。二审判决生效后,黄某、赖某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承办律师协助刘某向惠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9年6月26日,刘某终于如数拿到了执行款。

  

【案件点评】

  

  受城市化进程加快、人口老龄化加剧、二孩政策全面放开等因素的影响,家政保姆市场得到了快速发展,但现实中聘用保姆不签书面协议已成普遍现象。本案中,刘某虽然前期与雇主签订了为期14天的《月嫂服务合同》,但后续提供服务过程中却没有续订或重订书面协议,导致其维权过程困难重重。承办律师在向刘某了解案情后,固定了刘某与赖某、黄某的部分信息聊天记录、刘某照顾小孩的相片、小孩体检单,为证实刘某与赖某、黄某存在家政服务合同关系奠定了基础。在庭审过程中,承办律师细心地发现赖某、黄某提供的唯一以证明劳务报酬已经支付事实的证人证言在支付时间、地点上存在重大矛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质疑,否定了赖某、黄某已付劳务报酬的抗辩。最后,承办律师从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证据认定规则深层剖析,提出存疑的单一证人证言不能采信以及赖某、黄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最终认定黄某没有结清受援人刘某的劳务报酬,判决黄某应向受援人支付劳务报酬50402元,成功地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判决后,受援人刘某分别向惠城区法律援助处、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曾广文赠送锦旗。经过这一案件,受援人刘某对司法公平、公正及公信力建立了信任。

  


原文链接:http://sft.gd.gov.cn/sfw/news/fyal/content/post_279179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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