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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丨安康石泉一男子和继母争遗产 “公证+调解”释前嫌

时间:2019-11-13 来源:陕西省司法厅 作者:佚名 浏览量:

  安康市石泉县司法局主动作为、主动司法,积极探索“公证+调解”机制,近日,成功化解了一起遗产分割纠纷,使亲情关系濒临崩溃的继母与继子之间冰释前嫌,有力维护了基层社会平安稳定。

  村民李某与丈夫吴某甲系再婚,和丈夫一起含辛茹苦的将丈夫与前妻的儿子吴某乙抚养长大。吴某甲因突发疾病去世留下一笔银行存款,因事发突然,吴某甲生前无遗赠抚养协议和遗嘱,法定继承人只剩下母子二人,但他们各持己见对遗产分割分歧较大互不相让,昔日和睦的母子俩为此闹得不可开交,村干部调解几次未果。

  辖区司法所在排查矛盾纠纷中将该纠纷反馈给公证处,邀请公证员参与调解。一走进司法所的调解室,就感受到一股浓浓的“火药味”,然而公证员并没有立即展开调解,而是一边稳定二人的情绪,一边将他们带到两个办公室,分别和母子俩拉起了家常,怒气冲冲的母子俩逐渐心平气和下来,向公证员道出了心声。

  李某认为该存款是她和丈夫两个人辛苦攒下的,丈夫不在了,存款自然是她一个人的,而吴某乙不是自己亲生,等自己老了谁来养老?而吴某乙也说出了想分割遗产的真正原因,其实原先他和继母李某的关系很好,如今父亲不在了,如果继母再嫁,既担心父亲留下的财产变成了别人的,又担心别人是看上了财产才和继母再婚,这些想法他说不出口,所以才闹着分存款。

  在了解他们真正的心结后,公证员这才逐一细致地解释夫妻共有财产、法定继承、遗产分割等方面的法律规定,也让母子俩面对面的说出了各自的真实想法。特别是针对李某的养老顾虑,公证员先耐心地讲解《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的规定,又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告诉二人,虽然他们之间没有血缘关系,但吴某乙从小就一直和李某共同生活,由其照顾教育到成年,已经形成了抚养关系,二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亲生母子是一样的,吴某乙是有赡养义务的。

  听到这里,吴某乙看到痛哭的母亲羞愧的低下了头,表示一定会好好孝敬母亲,绝不干涉母亲的自由。通过公证员专业的普及法律知识和说服劝解,找准了矛盾的根源,结合家庭关系及法律规定,耐心细致地讲亲情、讲法律,终于让母子俩重归于好,看到一对母子尽释前嫌,在场的工作人员都松了一口气。

  公证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本条是关于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规定。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本质上是一种姻亲关系,继父母是继子女的血亲的配偶,继子女是继父母的配偶的血亲。但是依据我国法律规定,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可能不限于姻亲关系,在特定情形下可以成立拟制血亲关系。

  现实生活中,根据父或母再婚时子女的年龄以及是否与继父母共同生活,继父母子女关系可分为三种情形:第一,父或母再婚时,继子女成年并已独立生活;第二,父或母再婚时,继子女未成年或未独立生活,再婚后,继子女与继父母长期共同生活,继父或继母对其进行了抚养教育;第三,父或母再婚时,继子女未成年或未独立生活,但再婚后,继子女未与继父母共同生活或未受其抚养教育。在上述第一种、第三种情形下,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只是姻亲关系;在上述第二种情形下,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才成立拟制血亲关系,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当然,如果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了收养,办理了收养登记,则二者之间为养父母和养子女的关系,自然也属于拟制血亲关系。

  继父母和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未成立拟制血亲的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为姻亲关系,彼此间不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继父母对继子女不享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义务,继子女对继父母亦无赡养扶助的义务。但是作为继父母,不得阻碍自己的配偶(继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对继子女进行抚养教育,这是未成年人利益保护的要求。

  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具有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相同的权利和义务。表现为:继父母对继子女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义务;继子女对继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互相享有继承权;等等。


原文链接:http://sft.shaanxi.gov.cn/yw/jdal/55722.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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