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中对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一并处理
【裁判要旨】
离婚纠纷中,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抚养问题一并处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与被告夏某于2000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生育一子刘某甲。2005年,夏某离家出走后至今未与刘某联系,刘某甲由刘某抚养成人。刘某甲自2018年起患精神疾病,并于2022年10月18日被评定为精神二级残疾,监护人为原告刘某。刘某甲于2023年6月22日开始在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生活无法自理,每月仅有低保收入400元左右。2024年7月,刘某以原、被告双方长期未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至荣昌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刘某甲生活费500元,支付至刘某甲独立生活时止,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50%。
【裁判结果】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作出判决: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夏某离婚;二、原告刘某与被告夏某的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刘某直接抚养,由被告夏某每月支付刘某甲生活费200元,刘某甲产生的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50%,上述费用支付至刘某甲能独立生活时止。现该判决已生效。
【分歧】
本案经审查,双方长期未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条件,但离婚后刘某甲的抚养问题是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离婚案件原则上仅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进行处理,成年子女即便不能独立生活也不宜判决由一方直接抚养,而应通过法定途径指定监护人解决,抚养费可由刘某甲以自己名义起诉另案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同未成年人一样需要法律特殊保护,其抚养问题应参照未成年子女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减少当事人诉累,保障其合法权益。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由此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抚养义务对象不仅限于未成年子女,还包括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本案刘某甲因患精神疾病,缺乏认知能力,生活无法自理,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其抚养的问题应在离婚案件中一并处理。
其次,符合现实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九条规定,残疾人的抚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抚养义务。本案刘某甲系精神残疾人、无自理能力的现实状况需要法律对其特殊保护。如对其抚养问题不予处理或要求其另案处理,无疑增加了当事人诉累,不利于保障其作为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由此,法院根据刘某甲目前生活情况、实际需要及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判决刘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支付相应生活费及医疗费用。
最后,符合公众认知。法院判决具有指引功能,应当树立良好的社会导向。申言之,判决应当符合常情、常理、常识,不能背离民众一般道德观念而使判决的公正性与合理性受到公众质疑。本案在离婚的同时若不对刘某甲的抚养问题一并裁判,显然违背了一般公众朴素的道德观念。本案判决督促父母尽到对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也彰显了对残疾人群体的特殊保护与人文关怀,做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本案案号:(2024)渝0153民初4178号
原文链接:http://cqgy.cqfygzfw.gov.cn/article/detail/2024/11/id/8186880.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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