紧急救助时致受助人受伤 负有救助义务的组织或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近日,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因紧急救助致人受伤引发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认定负有救助义务的组织或个人在紧急救助过程中造成受助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22年10月10日,刘某因右手手指发炎前往某药房为手指换药,药房经营者喻某建议刘某输液,后在输液过程中刘某晕倒。喻某立即采取海姆立克救助法对刘某进行抢救,刘某苏醒后称胸痛。
2022年10月11日,刘某前往医院检查,被诊断为胸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后刘某住院治疗22天,产生医疗费1.3万余元。
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刘某将喻某诉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要求其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药房经营范围为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中成药零售,无输液治疗资质。刘某因手指发炎前往某药房进行换药,药房经营者喻某采取输液的方式对刘某进行治疗,虽不具有相关医疗资质,但喻某事实上对刘某实施了医疗行为,双方之间构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刘某在接受治疗的过程中晕倒,某药房对刘某具有法定的特殊救助义务。喻某救助过程中导致刘某受伤,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为真正做到案结事了,体现法律对人基本权利的尊重和保护,传达司法在涉医纠纷中对患者权益的特殊保护,承办法官在对双方当事人充分释法明理的基础上,组织双方当事人开展调解。最终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某药房支付原告刘某医疗费、护理费共计8000元。
法官说法: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为不同情形下进行紧急救助是否应当担责提供了法律指引。一方面,救助人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另一方面,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和个人,在自然人处于危难情形时应当及时施救,在导致受助人受到损害的情形下,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该案中,某药房虽不是医疗机构,喻某也未取得医疗资质,但因其事实上的医疗行为导致其对刘某负有法定救助义务,喻某在实施紧急救助过程中导致刘某人身受到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审理结果充分保障了患者生命、身体、健康的基本权利,不仅有利于引导患者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还有利于督促具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和个人正确实施救助行为,引领向上向善的良好社会风气。
原文链接:http://cqgy.cqfygzfw.gov.cn/article/detail/2023/05/id/7281713.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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